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行經乙○○所有、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五一地號土地之倉庫外,因思其懷有身孕,缺乏生產所需之費用,且上開倉庫之後方圍牆其中一處上方已有部分塌落之情形(塌落後之圍牆高度仍及於其大腿上方之處),竟突萌竊取上開倉庫內物品供變賣得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單一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二次自上開部分塌落之圍牆處,以雙腳跨越進入(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將乙○○所有之角鐵三支、小鐵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鐵椅)一個、不銹鋼蓋四個及不銹鋼碎片五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八百元)搬運至圍牆外之方式,接續竊得前揭物品得逞。旋其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搬放至其二輪推車上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據不詳姓名之鄰居通報而趕赴現場之乙○○之妻子張邱準發現,並經隨後趕至之乙○○報警處理,乃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乙○○之妻子張邱準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二次踰越牆垣搬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角鐵三支、小鐵桶一個、不銹鋼蓋四個及不銹鋼碎片五個得逞,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只成立一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懷孕缺款而為籌備生產之費用(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竊盜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尚微、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