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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⑵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⑶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⑷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最初送達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該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之時點),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九號前(社頭圖書館附近),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WB─六0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適乏代步之工具,竟又另行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一台得逞,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並騎乘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向本院借提因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之乙○○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取上開機車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按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最初送達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故該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即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之竊盜行為,顯非上開已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九號前,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WB─六0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為供代步之用,乃臨時起意偷取,本案與其他竊盜行為無關等語,是被告本件之竊盜行為,顯與其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足以認定。此外,復有竊盜現場草圖各一件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⑵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⑶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⑷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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