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926、35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公克,並含其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日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7、4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鹿港鎮○○○路872之10號「彩虹歡唱廣場」廁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及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於94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上述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公克,並含其包裝之塑膠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管各一支;再於94年6月7日13時許,在彰化市○○○路4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他人所有之吸食器一支;又於94年6月8日8時許,在彰化市○○路35 號4樓富城賓館為警查獲,均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遭查獲後之採尿檢驗,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9日煙檢字第941748號、94年6月20日煙檢字第942479號、94年6月20日煙檢字第94248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吸食器、塑膠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日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7、4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述被告於94年4月25日以外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其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不及審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已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並非允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先後三次遭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並含其包裝之塑膠袋1個)為第二級毒品(其包裝之塑膠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