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3月2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依聲請將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由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為合格,認為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其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其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外,並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後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 年4月確定,嗣於90年10月12日其強制戒治期滿後,旋即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92年12月30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撤銷假釋外,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上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3月),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3日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至94年5月3日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6之2號其友人住處及彰化縣境路邊車上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至3天施用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3日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至94年5月3日13時30分許止,亦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6之2號其友人住處及彰化縣境路邊車上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玻璃管吸食器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嗣於94年5月3日1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6之2號其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1公克、另有包裝袋1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及塑膠剷管1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1公克、另有包裝袋1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及塑膠剷管1支等物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驗後,已確認其係海洛因無誤,此亦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混合後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實有錯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雖均未構成本件之累犯,但顯見其毒癮已深,且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品行不佳,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係毒品,而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均因其上所附著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與塑膠剷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