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李汶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月),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2年5 月24日期滿釋放,有期徒刑部分則執行至93年4 月16日假釋,同年6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該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8 月),其後未據上訴而確定(現在執行中)。然被告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中旬(12日以後)起,至94年9 月上旬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段145 巷1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中有數次混摻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平均海洛因每四小時施用一次,每隔二、三天會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二種毒品同時注射之方式施用。嗣於94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上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鏟管一支。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201號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7 月28日)。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3308號)。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鏟管一支
㈥被告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平均每四小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約隔二至三日,會在海洛因內摻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注射施用等語,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認定犯罪事實。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自94年5 月12日後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 月28日13日30分許,多次施用海洛因,及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19時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法應分別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被告既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