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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О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及移

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壹瓶,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翌(二十四)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四五巷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業均已丟棄),每隔四小時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賡續前開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從其所有玻璃瓶內取出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吸食器中(該吸食器業已丟棄),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賡續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管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右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置放所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瓶一瓶,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⑵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一瓶扣案可證。而被告前後兩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八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翌(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被告自前開⑵被採尿後,仍連續施用海洛因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認被告此部份亦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所以有此認定,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即原審審理前一日)等語為其唯一論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施用海洛因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並無其他事證為佐,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有此部份行為,此部份所認亦有未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吸用海洛因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基上說明,亦同無可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及併予審理,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稽之檢察官上訴書,其上訴理由雖僅敘及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原審所未及併予審酌等語,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未具體指摘,然該上訴書並未聲明僅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依法自應認連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有上述可議之處,則原判決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一瓶,因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自玻璃瓶加以析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О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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