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李汶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並經減刑,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145 巷1 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3、2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並經減刑,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