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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文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 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原為101 年11月9 日。惟於該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前案之假釋已遭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10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4 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李文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農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因李文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定期通知採尿未到,列為毒品行方不明調驗人口後,於102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理由

(一)被告李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毒品案,於88年8 月6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李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雖於警員尿液採驗前,先行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有被告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可稽;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李文智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未到,日後被告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於採尿中始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亦為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8 號及97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詳警詢筆錄)、且被告自述家中尚有母親需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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