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同年4 月28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8 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正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下午8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26巷14號之住所及彰化縣內不特定車站之公共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2 、3 次。嗣於94年6 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之住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6 月27日煙檢字第94361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 年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3 次判刑確定,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於94年3 月31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竟隨即於翌日即94年4 月1 日起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