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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又壹小包(含袋重壹點貳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有殺人、偽造文書、賭博、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始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二十六巷十四號之住所處、彰化縣福興鄉○○路八十七巷九十弄四號、台中市○○路路旁及台中市○○○路○段五十三之一0一號等地,以使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個星期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八十七巷九十弄四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二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二支等物。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北向六十八公里處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一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五十三之一0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二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個)又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二支等物足稽。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另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三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真字第四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等各一份在卷足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始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至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始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間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之犯行部分,惟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已有未合。次查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二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未附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後,卻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又一小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包裝袋已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二支均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指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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