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05、40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甫於90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19巷3號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日施用2至3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拘提到案,經其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24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㈢94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4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94年7月1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4087號毒偵卷第15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 94年7月25日煙檢字第94299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4087號毒偵卷第1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94年7月3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3905號毒偵卷第27頁)。
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8日煙檢字第94329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3905號毒偵卷第58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8月16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員警刑字第0940021554號卷)。
㈥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29日煙檢字第94359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員警刑字第0940021554號卷)。
㈦注射針筒2支。
㈧被告之自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