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0號十四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0號前因執行另案通緝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彰所戒字第0940800526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修正前條文與現行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