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8、1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5月1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6月15日晚上11時10分回溯4日內之某時止(應扣除自94年6月15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查獲後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採尿前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26巷9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26巷14號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11、17頁)。
㈡卷附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查卷第40、57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5月1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