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第57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塑膠吸管攪拌器壹支及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7 號、第328 號、第329 號、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8 月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4年8 月19日晚上9 時50分採尿回溯24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起迄同年9 月23日中午12時2 分採尿回溯24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08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日約1 、2 次,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4年8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19 號處,通知其至警局採尿;於94年9 月21日晚上9 時,在彰化縣社頭鄉○○路與新雅路口處,因其交通違規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於94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08 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攪拌器1 支及塑膠軟管1 支。且分別於94年8 月19日晚上9 時50分、同年9 月21日晚上10時10分、同年9 月23日中午12時3 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此有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塑膠吸管攪拌器1 支及塑膠軟管1 支扣案可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8 月19日晚上9 時50分、同年9 月21日晚上10時10分、同年9 月23日中午12時3 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3 日煙檢字第94417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偵查卷宗第14頁、94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宗第22頁);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3 日煙檢字第94430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偵查卷宗第8 頁、94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偵查卷宗第2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7號、第328 號、第329 號、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9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第5776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前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晚上8 時許止,在其前揭住處內,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惟查該案之犯罪時間雖與本案相距半月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前案即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晚上8 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遭查獲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本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後,其有戒毒,嗣其與之前施用毒品之友人聯絡,因無法忍受而復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等語(參見本院94 年1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見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前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影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塑膠吸管攪拌器1 支及塑膠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