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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10月確定,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原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9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341巷1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計3、4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9月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為法院於94年9月30日上訴駁回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於94年10月間,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為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仍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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