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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廿六巷九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其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用以將海洛因鏟入注射針筒之用)、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未使用過)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用以將海洛因鏟入針筒之用)、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未使用過)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前開塑膠鏟管一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則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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