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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0、三一五七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六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四六巷二十三號自己住處、彰化縣鹿港鎮○○路臺塑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之母許陳美惠不欲見其愛女身染毒害,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將甲○○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帶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交予員警,經警當場查扣並通知甲○○至該所製作警詢筆錄,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0、三一五七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六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非短,益徵其長期沉溺毒害,品行非端,應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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