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湖興公司)負責人,其為取得即將停業之中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昱公司)、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碧麗丹公司)之經營權,竟未徵得上開公司之同意,利用上開公司負責人李文政、張宏昌、黃順日等人委託同案被告陳淑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辦理停業及註銷公司登記手續之便,由被告甲○○先覓得不知情之友人黃永承、李朋源、陳朝仁、張昭仁、何新柯等人擔任各該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提供印鑑及身分證影本後,交由同案被告陳淑櫻辦理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嗣同案被告陳淑櫻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偽造碧麗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將該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由被告甲○○承受,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及偽造並盜蓋各股東「黃江額」、「余素月」、「徐世昌」、「黃順日」、「胡明山」之署押、印文於其上後,檢具上開偽造之資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黃順日等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陳淑櫻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中友公司及勤昱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股東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偽造中友公司遷址、變更名稱為「昌權實業有限公司」,將公司股東出資額由人頭股東黃永承承受,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永承,與修改章程之股東同意書,及盜蓋各股東「李文政」、「陳敏宏」、「林國勳」、「張碧純」、「李沙」之印文於其上;以及偽造勤昱公司申請所營事業變更、遷址、修改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偽造各股東「張宏昌」、「趙麗美」、「趙彩屏」、「李易倉」、「葉清池」、「詹忠賢」、「林大立」之署押及盜蓋股東「張宏昌」、「趙麗美」之印文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決議改選董監事為人頭李朋源(擔任董事長)、陳朝仁、張昭仁及何新柯後,檢具上開偽造之中友、勤昱二家公司之資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經濟部中部公室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李文政、張宏昌等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取得碧麗丹公司之經營權後,身兼源興湖公司及碧麗丹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明知源興湖公司與勤昱公司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基逃漏稅捐之概括意犯,利用取得勤昱公司發票章之機會,取得勤昱公司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源興湖公司向勤昱公司購貨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員林稽徵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九萬元之詐數,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源興湖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十萬九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被告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取得碧麗丹公司經營權後,明知該公司與劉迪良(現改名為劉少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負責之運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承前開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碧麗丹公司向運惟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員林稽徵所申報,藉以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之詐數,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碧麗丹公司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一)、(二)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述規定不得審判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連續犯之一部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他部犯行再行起訴,否則就重行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間到饒玉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七四號審理中)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九七號十二樓之一、二虛設之雙力實業有限公司,學習如何販售公司統一發票,因其沒有經驗,無法獨立經營,乃以其購買之碧麗丹公司及虛設之上開源興湖公司,加入饒玉麟虛設公司行列,共同參與販售發票行為,並由饒玉麟整體用,將被告甲○○上開虛設之二家公司之發票販售予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圖利,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提起公訴,該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案號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嗣因該院事務分配調整,案號改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該案目前尚未審理終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查:(一)被告甲○○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就前揭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淑櫻涉犯理由一所載犯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乙○輝新九十二偵七二九一字第三四一四三號函上本院之收案章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審理卷),該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之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應認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係就被告甲○○虛設碧麗丹公司及源興湖公司販賣發票而逃漏稅之行為起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所涉逃漏稅部分,雖係屬代罰性質,不成立連續犯,而應論以數罪,然亦應認其上開數罪均已起訴。(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淑櫻共同涉嫌偽造碧麗丹公司之公司變更資料,然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係購買碧麗丹公司及其虛設源興湖公司加入饒玉麟之犯罪集團參與販賣發票,而逃漏稅捐,故有關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淑櫻共同虛設碧麗丹公司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及被告將上開二公司開立虛偽之交易發票而逃漏稅捐部分,應屬同一事實而重行起訴。(三)另被告甲○○以不法方式取得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經營權,而與同案被告陳淑櫻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與前開共同虛設碧麗丹公司,而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關係之連續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屬起訴在先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 ┌──┬────────┬───────┬────────┐ │編號│進 貨 項 目 │進貨金額〈含 │ 日 期 │ │ │ │稅,新臺幣〉 │ │ ├──┼────────┼───────┼────────┤ │一 │ IC │四十七萬二千五│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 │ │百元 │日 │ ├──┼────────┼───────┼────────┤ │二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 │ │ │日 │ ├──┼────────┼───────┼────────┤ │三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 │ │ │日 │ ├──┼────────┼───────┼────────┤ │四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 │ │ │日 │ ├──┼────────┼───────┼────────┤ │五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 │ │ │日 │ ├──┼────────┼───────┼────────┤ │六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 │ │ │ │ ├──┼────────┼───────┼────────┤ │七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 │ │ │ │ ├──┼────────┼───────┼────────┤ │八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 │ │日 │ ├──┼────────┼───────┼────────┤ │九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 │ │三日 │ ├──┼────────┼───────┼────────┤ │十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四│ │ │ │ │日 │ └──┴────────┴───────┴────────┘ 附 表二: ┌──┬────────┬───────┬────────┐ │編號│進 貨 項 目 │進貨金額〈含 │ 日 期 │ │ │ │稅,新臺幣〉 │ │ ├──┼────────┼───────┼────────┤ │一 │鐵板 │四百十萬零七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 │ │二百七十三元 │日 │ ├──┼────────┼───────┼────────┤ │二 │室內門片修繕工程│三百七十六萬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 │ │千四百五十元 │三日 │ ├──┼────────┼───────┼────────┤ │三 │鐵板 │三百三十九萬零│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 │ │九百三十七元 │日 │ ├──┼────────┼───────┼────────┤ │四 │室內門片修繕工程│三百七十五萬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 │ │千元 │日 │ ├──┼────────┼───────┼────────┤ │五 │室內門片修繕工程│三百五十九萬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 │ │千三百零五元 │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