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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8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家中飲酒至同日23時許就寢,於95年8月27日清晨起床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即駕駛車牌號碼H9-5543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雲林工作,於同日6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1號南向193公里處時,因行車超速,經警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0.55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加以處罰,目的在於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嚇阻遏止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確保往來道路之公眾人車之安全。該條犯罪之成立固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必要,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上雖經法務部於「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中,討論決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然其究屬一參考認定之數值,並非安全駕駛與否之唯一認定標準,此觀之該條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件,非以駕駛人體內之毒品、麻醉藥品、酒精或其他相類物品逾一定濃度為要件甚明。而酒精於人體內之代謝速率及影響程度,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不同,是被告飲用酒類,是否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綜合各種客觀事證,例如有無肇事事實、警察機關查獲行為人後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檢測及觀察測試之紀錄結果等,而為判斷認定,尚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一日就寢前有飲用酒類,以及駕駛車牌號碼H9-5543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且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畫之圓圈皆在同心圓環狀帶之內,線條尚屬平穩,並無顫抖或突出之情形,而其所寫字跡尚稱正常,亦無顫抖之狀,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中「查獲前後觀察結果」欄中查獲員警僅勾選嫌疑人有超速違規,缺乏速度感之項目,其餘項目皆未勾選,亦即查獲員警認被告並無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或於酒精測試時或訊問過程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以及其他醉態情形,此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邱煥堅到庭結證明確,其並證稱查獲時被告言語、神態、精神狀況正常,不會大小聲,應對亦正常,不會口齒不清,沒有酒醉之樣貌,亦無眼神呆滯、多話、意識不清之情,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行,除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8毫克,以及被告有超速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車超速係一般社會生活所常見,即未飲酒之人亦常見駕車超速之違規,兩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仍需視駕車者之其他生理反應資為佐證,尚難僅以超速之交通違規事實,認定係被告受酒精作用影響之結果,因此單純超速之事實亦不足為前開呼氣酒測結果之佐證。又本件查獲被告之時,員警並未請被告做平衡動作,以檢測被告是否有反應不佳、平衡感喪失之情形,亦據證人邱煥堅結證明確,則在證據資料不足之下,尚難逕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認定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五、綜上所論,本件除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外,並無證據足認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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