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勾取工具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已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丙○○負責管理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二二0號之高香宮,輪流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打火機、釣魚線、雙面膠帶、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三枚作成之勾取工具,以類似「釣魚」之方式,輪流黏取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竊得六百元,嗣經葉學良透過監視錄影器發覺兩人犯行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勾取工具一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丙○○、葉學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三)照片九張。
(四)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