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第4180號、第4625號、96年度毒偵第23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在嘉義市民雄鄉某處工廠、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九四一號住處、彰化縣北斗鎮○○路與神農路口之友人車上及雲林縣斗南鎮○○○街二十五號十一之四樓F棟居所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
一、兩個禮拜施用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七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五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四)被告自白。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固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