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1號、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5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3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積欠友人丁○○(通緝中,另行審結)借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經丁○○提議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供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使用以抵償前揭借款後,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前於83年7 月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下稱中庄仔郵局),申辦之局號008112—9 號、帳號017226—4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4年6 月中旬某日,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位於彰化市牛埔里某不詳住址之住處,將甲○○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楊背心」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①於94年7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上午8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丙○○佯稱,因丙○○抽中國際迪士尼樂園特獎獎金140 餘萬元,需先匯款8 萬元成為會員,方得領取獎金,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3分至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8 萬元至前開甲○○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②於94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背心」之成年女子,佯稱為國際迪士尼樂園員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詐稱,因乙○○抽中前往香港機票及抽中獎金120 萬元,需先匯款6 萬元繳納稅款,方得領取獎金,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至彰化市西門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6 萬元至前開甲○○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嗣因丙○○、乙○○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分別於94年9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94年7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第9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逐一提示,被告均無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向中庄仔郵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並將上揭物品及密碼均交由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借與他人使用,不知他人用途,亦不知遭人利用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第9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5 月17日彰營字第095010108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94年8 月9 日彰營字第0940101224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
㈡被告辯稱不知他人借用其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既能填載申請書向中庄仔郵局申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且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認識該借用帳戶存摺之人,亦無約定歸還日期,依社會常情當無可能未加詢問借用理由,逕行將上揭物品任由陌生人使用之理;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向郵局申請開戶手續簡便,並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不知他人借用之用途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經查:
㈠上揭該收受存摺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楊背心」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連續向丙○○、乙○○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5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3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被害人丙○○、乙○○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郵局存摺(含金融卡)及印章,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係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7條第│ │ │ │ │ │要件│47條】 │1項】 │ │ │ │ │ │變更│ │ │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應適用修│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正前行為│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時之舊法│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新舊法規│。 │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定並無何│ │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不同,新│ │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法並無較│ │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有利於被│ │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告,應適│ │ │ │ │ │ │ ,始構成累犯│用修正前│ │ │ │ │ │ │ 。 │行為時之│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舊法。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新法│ │ │ │ │ │ │ │ 並無較有利於│ │ │ │ │ │ │ │ 被告,應適用│ │ │ │ │ │ │ │ 修正前行為時│ │ │ │ │ │ │ │ 之舊法。 │ │ │ ││ │ │ │ │ │ │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 │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經提高)即新臺│前段 │ │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 元│條第1項 │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 元│前段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 元、2,│ │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 元或3,000 │ │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元折算1日。 │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 │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 │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 │ │41 條 易科罰金│ │ │ │ │ │ │ │…就其原定數額│ │ │ │ │ │ │ │提高為100 倍折│ │ │ │ │ │ │ │算1 日;法律所│ │ │ │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 │ │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幫助│【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0條】│ │ │ │ │ │犯條│30條】 │ │ │ │ │ │ │文用│ │ │ │ │ │ │ │語之│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刑法第30條條文│無涉刑罰│無涉刑罰│ │ │修正│,為從犯,雖他│罪行為者,為幫│內「從犯」用語│權規範變│權規範變│ │ │ │人不知幫助之情│助犯,雖他人不│,業經修正為「│更,雖無│更,無新│ │ │ │者,亦同。 │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另既│新舊法比│舊法比較│ │ │ │從犯之處罰,得│亦同。 │認幫助犯應採共│較問題。│問題。 │ │ │ │按正犯之刑減輕│幫助犯之處罰,│犯從屬性說之「│ │ │ │ │ │之。 │得按正犯之刑減│限制從屬刑式」│ │ │ │ │ │ │輕之。 │,使教唆犯及幫│ │ │ │ │ │ │ │助犯之從屬理論│ │ │ │ │ │ │ │一致,修正第1 │ │ │ │ │ │ │ │項文字為「幫助│ │ │ │ │ │ │ │他人實行犯罪行│ │ │ │ │ │ │ │為者」,均屬法│ │ │ │ │ │ │ │律用語之明文標│ │ │ │ │ │ │ │準化,無涉刑罰│ │ │ │ │ │ │ │權規範變更,自│ │ │ │ │ │ │ │無新舊法比較問│ │ │ │ │ │ │ │題。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 │ │ │ │ │刑之│68 條】 │ │ │ │ │ │ │加減│ │ │ │ │ │ │ │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 │ 舊法 │ │ │更 │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 │ │ │ │ │ │加減之。 │68條規定,僅加│前段 │ │ │ │ │ │ │重其最高度;依│ │ │ │ │ │ │ │修正刑法第67條│ │ │ │ │ │ │ │規定,其最高度│ │ │ │ │ │ │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 │ │之。是修正前刑│ │ │ │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法罰金減輕者│刑法第2 │ 新法 │ │ │ │ │ │,僅減其最高度│條第1項 │ │ │ │ │ │ │,新法修正後,│但書 │ │ │ │ │ │ │其最低度罰金同│ │ │ │ │ │ │ │減之,行為人將│ │ │ │ │ │ │ │受較舊法為低之│ │ │ │ │ │ │ │罰金刑,行為人│ │ │ │ │ │ │ │受罰之實質內涵│ │ │ │ │ │ │ │顯有變更,應比│ │ │ │ │ │ │ │較新舊法,依刑│ │ │ │ │ │ │ │法第2 條第1 項│ │ │ │ │ │ │ │但書,適用最有│ │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新│ │ │ │ │ │ │ │法。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因被告於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⒉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 │ │ 行為時之舊法。 │ │ │ │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依舊法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 │ │ │ 幣30元以上罰金;如依新法規定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 │ │ 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是舊法最低度刑│ │ │ │ 之標準較低,較為有利被告。 │ │ │ │⒌另幫助犯之條文,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舊法。│ │ │ │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適│ │ │ │ 用舊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