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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丙○○、甲○○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丙○○、甲○○及乙○○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三人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均未修正
    (至有關被告三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
    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三人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人。
三、㈠修正事項:累犯。
    ㈡修正前: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㈢修正後: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
        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丙○○均構成累犯
      。
四、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
      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人。
五、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
    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三人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
    法)相關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