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6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均在其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近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 4月2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慧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10號住處搜索,適甲○○亦在該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4月27日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1紙(見毒偵卷第17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卷第18頁)。
㈢被告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累犯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二 │累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 │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 │ │ │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 │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