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第6120號、第61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6 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94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2 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均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2至3日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7 日,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㈠94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因甲○○自承施用海洛因,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11月7日下午5時1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察官將甲○○之尿液送複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4年9月25 日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6190號毒偵卷第28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10月3日煙檢字第944194 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6190號毒偵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4年11月7 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1紙(見5762號毒偵卷第24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62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5762號毒偵卷第48頁)。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5762號毒偵卷第61頁)。
㈥注射針筒1支。
㈦被告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