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H-8365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與曾秀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L-5586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詎其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恐遭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未經其胞兄「乙○○」之同意,向處理員警虛報其姓名為乙○○,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名義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乙○○」名義署名及指印各1 枚,及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乙○○」名義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酒精濃度檢測之正確性、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而損害於公眾,並致乙○○有被傳拘通緝、接受刑罰執行之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深入查明,始發現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秀珠、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證號汽車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依學者之見解,除必需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也就是說必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之文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訊問或詢問人為何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員警亦不必將該等文件另行交付被告,故該等簽名顯亦無「收據」之性質,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另附表編號㈢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之被測人欄位,縱被告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亦不表示該酒精濃度測試表為被告所制作,易言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表或接受該此酒測結果之證明,而無刑法上文書之定義甚明。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除偽造『乙○○』署名外,並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亦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佐參)。查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處罰,冒用乙○○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指印,仍屬基於逃避處罰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尚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偽造署名及指印,影響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及刑事審判機關審判之正確性,並影響被害人乙○○之權益,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所列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l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偽造「乙○○」名義 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偽造「乙○○」名義署名及指印各1 枚。 ㈢酒精濃度測試表,偽造「乙○○」名義署名及指印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