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20、42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0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1年1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7 月7 日以91年度斗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95年2 月14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停止羈押出監後,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 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546 巷41弄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西德巷21號查獲。惟其於該次查獲後,因於同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收受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竟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9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街及河濱街口查獲,2次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9 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0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1年1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1年1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7月7日以91年度斗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上述「集合犯」之態樣,然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查本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2 次之犯行,期間有相當之間隔,且其於95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後即欲戒除毒品,僅因9 月25日收受朋友轉讓之微量毒品復又起意施用等語(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見其施用海洛因2 次尚難認已成癮,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2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35、46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於95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及同年8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嗣於同年7 月14日下午7 時30分許及同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亦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尚非無疑,業如前述,且本案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併案部分相距月餘,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上開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