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入監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21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5年8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入監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7日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革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