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第一三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出所,並接續執行前二案有期徒刑之部分,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現在執行中)。
㈡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案判決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土地公廟,及其所居住彰化縣二林鎮路西巷八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碎後,混入海洛因粉末一起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因涉犯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空袋二個,警員再次採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仍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五三四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㈣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五三八號)。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空袋二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予以施用,乃係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三日某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四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其餘犯行,惟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