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