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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78、61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空袋肆個、塑膠鏟管壹支、止血帶肆條、置物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民國92年1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初某日起至95年6 月14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100巷72弄6 號及彰化縣彰化市○○街121 巷25弄75號7 樓之2之租屋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2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 月7 日某時,在其同上山腳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期間內先於94年8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成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2公克);又於9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上開山腳路之租屋處為警查獲;嗣起訴後本院通緝中,再於95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21 巷25弄7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塑膠空袋4 個、塑膠鏟管1 支、止血帶4 條、置物盒1 個(均未扣存於本案),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8 月9 日查獲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又於94年12月29日查獲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紙、彰化縣衛生局94年8 月15日煙檢字第943408號、95年1 月9 日煙檢字第95007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B180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4 支、塑膠空袋4 個、塑膠鏟管1 支、止血帶4 條、置物盒1 個扣案可佐;另於94年8 月9 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62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 日調科壹字第140012089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中,除自94年8 月9日往前回溯約10日起至94年8 月8 日晚上6 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良,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塑膠空袋4 個、塑膠鏟管1 支、止血帶4 條、置物盒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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