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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5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洪志賢姚銘鴻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謂之;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發人王維權告發被告甲○○涉有本件偽證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公訴人雖認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告發人王維權對被告之前夫蘇崇禮自訴之誣告案件(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其諭知無罪判決所載之理由幾近相同,嗣該無罪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諭知蘇崇禮有罪之判決,因而認該不起訴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而再行起訴,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引用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誣告案件之判決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二者所載理由幾近相同,亦僅能認原偵查檢察官所認本件偽證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上開自訴誣告案件相同,而遽以該誣告案件無罪之理由為本案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無從據以認該誣告案之判決係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該誣告案之判決雖嗣經確定裁判變更,然既與原不起訴處分無涉,自不得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再審事由,而得據以對於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再本件起訴書係以證人陳清耿、許富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九二七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該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蘇崇禮於該傷害案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上開證據原即已存於與本案同一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卷證中,並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為調查斟酌,現公訴人遽以前開檢察官已斟酌之證據作相反事實之認定而起訴,依前開裁判意旨,實難認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雖本件起訴理由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迥異,惟此乃前後承辦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不同,縱可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此外,本件於起訴時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從而,本件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公訴人遽然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有未合,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 判長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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