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3年度少連簡字第4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4號判處罰金 (銀元)400元,緩刑2年,於9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541號判處罰金 (銀元)1,200 元,並於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後之95年9月20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三、惟:
(一)按刑法之制裁多屬對自由或財產之剝奪,宜本節制原則,此即為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基於此理念出發,乃有罪刑法定主義之產生,而所謂「罪刑法定主義」,係指凡涉及刑罰權之發動及執行之規範,均應以法律加以明定,亦即,除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加以明定外,就刑罰權之發動及刑罰是否執行、如何執行或暫緩執行,亦均應有法律明確之規定;因此,罪刑法定主義之實質內涵,應包括「習慣法禁止原則」、「罪刑明確性原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其中所謂「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簡言之,係指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人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不利之罪或刑。次按緩刑係法律提供法院對刑罰權運用之設計,旨在獎勵被告自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見),倘被告於緩刑期內潔身自愛,不再犯罪,於緩刑期滿後,原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不再執行原宣告之刑,是緩刑之宣告及撤銷既涉及刑罰權是否暫緩執行、執行及終局確定不執行,其宣告及撤銷之要件,自亦應以法律明定,且法律就此等要件之訂定及修正,亦應受「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規範。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4號判處罰金 (銀元)400元,緩刑2年,並於93年12月1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19日,因更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541號判處罰金 (銀元)1,200元,並於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然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刑法第75條修正及75條之1增訂施行前,而依受刑人再犯後案時有效之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刑者,並非得撤銷緩刑之條件。又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銀元)400元,後案復因竊盜罪,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罰金 (銀元)1,200 元,兩案侵害之法益固然相同,惟依前案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受刑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應為一智能不足之患者(智能為47,其約與中度智能不足之能力相當),合併出現一些精神症狀,且因智能不足之故,現實感不佳,導致多次出現偷竊行為,偷竊物多為一些價值不高之物,且偷竊後常不加掩飾,常因此被人抓到,其犯行應受其智能不足的影響,屬精神耗弱之行為,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且後案經本院簡易庭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 (銀元)1,200 元之輕刑(依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75條,不得撤銷緩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