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第一案);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執行易服勞役,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迄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步行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土地公廟前之際,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H-五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守,竟因缺乏代步工具,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撬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並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三十二號前,另其持以行竊所用之前開六角扳手則棄置於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老人會館前排水溝內。嗣因甲○○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車輛、車輛失竊現場、車輛尋獲地點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頭部呈銷尖狀,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查,被告曾因犯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第一案);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執行易服勞役,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迄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僅有一次,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