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鐵條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入監執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係於民國93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4日)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竊取電纜線之方法圖不法利益,且剪取電纜線,除立即造成民眾無法用電外,亦可能害及依賴電力運作之各種電器用品及機具,或將危及用電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尤以被告與共犯乙○○ (於本院另案審理)所竊取之電纜線長達228公尺,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幸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一經傳喚即行到庭,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顯有悔意,應給予自新機會,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10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套1雙及鐵條7支,均為共犯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及共犯乙○○分別供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犯即本案被告之項下沒收。至於另持以行竊之月眉剪1支,雖亦為共犯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及共犯乙○○分別供陳在卷,然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