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仍不思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二九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十二時五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