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見報章刊登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具名設立之銀行帳戶,得款花用,雖其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得財物,竟仍因需錢孔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4年 8月11日上午,向彰化二林郵局就其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後,即於當天即94年 8月11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前開彰化二林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再透過不詳管道,將前揭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於94年 9月29日,甲○○因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其行動電話告以中獎,需先支付入會費,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中獎之事,而於94年9月29日下午3時10分,前往新竹市交通大學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乙○○前開彰化二林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甲○○事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證人甲○○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2頁)。
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26頁)。
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偵卷第27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00298050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偵卷第97頁)。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累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幫助犯、累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幫助犯 │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 │ │ │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 │ │ │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 │ │ │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 │ │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 │ │ │第30條第1、2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 │ │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二 │累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 │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 │ │ │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 │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三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 │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四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