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更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該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 月3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線上監聽洪明華販毒乙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自94年底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局採尿時員警並未當面將尿液封緘,伊在採尿前每日均需服用「友露安」感冒藥水及「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一)查被告於95年5 月30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彌封之過程,業據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採尿流程的進行,會先請受檢人確認檢驗空瓶是否乾淨,全程監看受檢人親自排放尿液,倒入檢驗瓶,然後當著受檢人的面封緘,由受檢人在封緘上蓋指印,並且當場製作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記載受檢人真實姓名及檢體編號,最後送驗」、「當日僅被告1 人接受採尿」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是依證人陳建良前揭所述,被告於警局接受採尿至封緘之過程均無不當,又警方採集尿液檢體彌封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專門機關鑑定,該尿液檢體當然為警員取走送驗,而警方查獲被告當日,亦無他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處理中等情交互以觀,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1 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供之尿液空瓶乾淨,且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一情相符(見警卷第2 頁背面),是以被告於警詢中採集之尿液檢體應確為其所親自排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 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固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檢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然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確認試驗之結果,被告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9286ng/ml ,超出閥值濃度500ng/ ml 之標準甚多,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或因採尿前每日均需服用市售之成人感冒藥品云云,然按市售「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藥水並未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該感冒藥水,尿液中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2月13日(90)陸(1) 字第90082731號函可參;又「國安感冒糖漿」許可證所標示之成分,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均不致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國安感冒液」所含之Methlephedrine成分,服用後或有可能引起尿液免疫篩檢試驗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然以地方衛生局需並用另一種不同原理之檢驗方法(即TOXI-LAB,屬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 年7月2 日管檢字第107255號函可憑。本件被告供稱曾服用之上開藥品成分,既均無在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類成分之可能,且其前開尿液檢體又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確認試驗,業如前述,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其尿液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辯稱自94年底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更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且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又誣指尿液檢體採驗過程不當,徒耗司法資源,所為殊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應適用修│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正前行為│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時之舊法│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新法並非│。 │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較有利於│ │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被告,應│ │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逕適用修│ │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正前行為│ │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時之舊法│ │ │ │ │ │ │ ,始構成累犯│。 │ │ │ │ │ │ │ 。 │ │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自不│ │ │ │ │ │ │ │ 生比較新舊法│ │ │ │ │ │ │ │ 之問題,應逕│ │ │ │ │ │ │ │ 適用修正前行│ │ │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2.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