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末補充「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過戶登記在張正華靠行之大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㈡證人張正華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三一○號卷第二三頁、交查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九六、九七頁)。
㈢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他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九至三○頁)。
㈣車牌號碼J七-四三號拖車車籍查詢單一紙(交查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四一頁)。
㈤車牌號碼J七-四三號拖車汽車過戶登記書三紙(交查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四四、四六、四七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移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後,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