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7月30日執行期滿。現在尚在假釋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9月13日期滿)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9日15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山村住處附近之名松路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次。嗣於95年4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18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1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3、海洛因1包(毛重約0.1公克)。
4、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論罪與量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係將「施用」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施用」,但「施用」之過程中,其取用毒品本身就是「持有」,該「持有」行為,應係「施用」行為之當然過程,而為施用行為之部分行為,法律上自宜僅就「施用」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參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3404號判例要旨,原「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寫法,未能區別吸收犯與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之不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舊刑法│數次施用第一級│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條從舊刑法│ │第56條│毒品海洛因之行│,本質上就是各自│第56條之規定│ │ │為,時間緊接,│都得以獨立之犯罪│,較有利於被│ │ │顯係基於概括之│,亦即是數罪之性│告。 │ │ │犯意,觸犯構成│質,因具備連續關│ │ │ │要件相同之罪名│係,而以單一評價│ │ │ │,應依連續犯之│之模式來處理,因│ │ │ │規定,論以一罪│此,在連續犯廢除│ │ │ │,但得加重其刑│後,原各自獨立之│ │ │ │至2分之1。 │數個犯行,應回歸│ │ │ │ │數罪併罰之規定處│ │ │ │ │理。 │ │ ├───┴───────┴────────┴──────┤ │綜合比較結果: │ │因被告依舊刑法應成立連續犯,只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然依新刑法則應依數罪併罰之方式處理,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 │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