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弄4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92、7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搶奪犯行:
(一)先於95年7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NOS-055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惠明街交岔路口處,趁胡勝翔騎乘機車,後座附載丙○○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丙○○所有斜背包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50 元、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復於95年8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NOS-055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與民生路交岔口處,趁陳惠真(起訴書誤載為乙○○)騎乘車號G3J-271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惠真)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乙○○身上之皮包1 個(內有手機1 支、臺中企銀提款卡、鑰匙、磁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三)又於95年8 月2 日0 時15分許,騎乘車號NOS-055 號重型機車,在田中鎮○○路○ 段133 號附近,趁甲○○騎乘車號TTQ-123 號輕型機車,自右後方搶奪甲○○身上之皮包時,因甲○○加速向前衝,並高喊搶劫,始未得逞。
(四)再於95年8 月2 日0 時20分許,騎乘車號NOS-055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230 號大川魚池附近,趁丁○○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丁○○身上之紙袋1 個(內有小錢包1 個、眼鏡1 副、計算機1 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丁○○及證人陳惠真、胡勝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13-15 、16-17 、18-20 、21-22 頁,95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第8-13、14-16 頁),且有查獲照片4 張(見95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30、31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見95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又查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點均發生在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 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搶奪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甲○○之呼救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搶奪前科,且甫於95年間,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30日偵查起訴,由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在案,其竟不知悔改,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