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4、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底某日起,至9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11時30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5巷20號3樓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4、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亦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毒品期間長短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10月10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25巷2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用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犯嫌等語。經核此部分係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之實質上一罪,並經本院審理並認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