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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假釋而出監,於同年五月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第一四七九號、第一四八○號、第一四八一號、第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報結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其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一九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一七七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第一四七九號、第一四八○號、第一四八一號、第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報結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假釋而出監,於同年五月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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