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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石馨文黃齡玉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鼎均律師

      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

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甲○○係第14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欲連任本次即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之彰化縣線西鄉第15屆鄉長選舉,於94年7月25日參加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已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甲○○日後並已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已屬選罷法上所稱之候選人。)。

二、己○○前曾擔任線西鄉代表會主席(達12年),自93年間起即有意參選線西鄉鄉長,同於94年7月26日參加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九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已具有選罷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三、因線西鄉素來分為「新派」與「舊派」兩派系,而甲○○與己○○同屬「新派」,而另一參選人黃寶川則屬「舊派」。且己○○與黃寶川亦為當地政壇之宿敵。而本次新派內之甲○○與己○○二人,均有意出來參選本屆(15屆)鄉長選舉,為避免因新派內訌一起參選,將造成票源重疊及派系失和,復可能因此造成「舊派」黃寶川漁翁得利而當選。己○○則委託前任鄉長戊○○介入協調,彼此共謀應由其中一人退選之協商,己○○評估後發現若甲○○當選,因其業已擔任一任,故僅能再當這4年,反之,黃寶川若當選,包括連任共兩屆則可當選8年。故己○○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竟基於對於同樣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甲○○,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雙方共同友人丁○○,向甲○○表示,伊願退選讓同派之甲○○參選,以避免票源重疊,惟甲○○必須答應,讓己○○擔任甲○○之競選總幹事,及甲○○當選本屆鄉長後,任期最後1年的秘書等職位應讓己○○擔任,並將鄉政主導權交予己○○全權運作,藉此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以方便己○○有舞台可以再競選下屆鄉長。此外,甲○○必須交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予伊指定之丙○○處,做為退選對價。經丁○○於94年9月12日某時許,邀請甲○○至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29號之住處內密商,甲○○當時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聞之,竟不思以公平民主選舉機制而予以拒絕,猶基於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許以己○○一定職位及交付500萬元之犯意,表示同意上揭條件而應允包括第4年之鄉長秘書等職位之條件,欲使己○○擔任之。

四、己○○為得知甲○○是否有同意上揭條件,隨即於94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丁○○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丁○○昨天講的如何,丁○○表示(以下均為台語)「你講的他說好」、「你的訴求我講給他聽,他答應,他當選後3年,他後面的秘書也要找出路,1年給我們有一個那個,給你活動才有效,他說沒問題」、「他同意,3年後,不要說他當選就要換你做,他做不到,他當選讓他做3年,最後1年換我們,我們才有法度鋪路,他說好」等語。己○○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撥打0000000000給線西鄉民代表會前任主席施復興,報告甲○○已經同意上揭條件之事。期間友人乙○○於同日12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發話給己○○,詢問事情結果,己○○表示「『阿耀』堅持要選,並且說要花,只好讓他選,下屆再挺己○○選,但有透過共勳、嘉進開出最後1年秘書讓己○○當,並授權給己○○的條件,這樣己○○才有舞台,『阿耀』業已答應。」等語。

五、己○○為確定甲○○是否確如約將錢放置於丙○○處,並於不詳時間拜託友人乙○○,前往丙○○處了解,是否該筆錢是否有進來;乙○○嗣於94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打給己○○表示請己○○星期三(9月21日)自行前往丙○○處了解,該筆500萬是否已進來,並向己○○說,伊已向丙○○說「如果星期三沒有過去,是不算喔!主席(即己○○)說的就不算,所以他星期三如果沒有過去,就有變局了。」等語,以逼甲○○確實依約履行承諾。

六、己○○再為確定甲○○是否業已將前述500萬交給丙○○,於94年9月22日18時41分許,打0000000號給丙○○(因渠係甲○○叔叔)問(均為台語)「你阿耀仔說要拿個東西寄給你,有沒有?」,丙○○答「沒有,目前沒有,沒有聽說」,己○○又說「他說星期三要拿」丙○○答「你看怎樣你處理就好,目前沒有動靜,你再來坐啦!」等語。

七、嗣後己○○果然於本屆鄉鎮市長參選截止之94年10月3日止,未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鄉長候選登記,顯示有接受上揭條件而被「搓圓仔湯」退選之意。

八、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共同查獲,由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係現任彰化縣線西鄉鄉長,欲連任本次94年12月3日投票之彰化縣線西鄉第15屆鄉長選舉,於94年7月25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釋【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日後並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雖有參選線西鄉鄉長選舉,但是沒有和被告己○○有任何的協議,亦不知情,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己○○500萬元之款項,則何來己○○拿到錢即退選之約定,本件協議之事實並不存在云云。

二、被告己○○對於曾任線西鄉代表會主席,自93年間即有意參選線西鄉長,於94年7月26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且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九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後來並未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第15屆鄉長選舉參選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約定需提出500萬元作為退選之對價,而是要求甲○○提出500萬元作為參與競選及展示競選決心之用。至於秘書職務是八職等公務人員,須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始能受聘擔任秘書,我本身沒有公務人員資格,而我故意提出第4年秘書由我擔任,並將主導鄉政,是為安撫支持我參選鄉長之鄉親反彈之情緒,而甲○○並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云云。

三、實體上有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己○○於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時,均屬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1、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並不以已為候選人登記者為限。再依據附於本院卷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5年5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50002371號函載明: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係指選舉人具有同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者而言。本件被告二人均符合該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此可由國民黨審查紀錄表記載記載被告2人「候選人法定資格合格」得證。且被告二人均已參加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則被告二人自均為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日後被告甲○○更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 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已屬選罷法上所稱之「候選人」)。

2、所謂「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人,只要符合中央選舉委員會上開函文所載,具有選罷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者,即當然屬於該選區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須待候選人名單公告時,始成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蓋一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選罷法第31條之規定,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之資格,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準此,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是辯護意旨稱:以登記參選始「具有候選人資格」云云,顯屬誤會。

3、選罷法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該條文乃在規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非定義「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條件,是辯護意旨稱:「顯見選罷法所指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須由政黨推薦檢附推薦書項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始屬之」云云,亦屬誤會。

㈡、被告甲○○應有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己○○放棄競選之行為;被告己○○亦有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揭事實:

1、被告甲○○於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在丁○○及乙○○家中,協議被告己○○協助伊競選線西鄉鄉長,並在當選後,任期最後半年、1年,給被告己○○1個類似鄉長顧問、私人秘書之名位,方便被告己○○跑基層,以便競選下屆線西鄉鄉長等情(見偵卷第26至33頁)。

2、被告己○○於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要求被告甲○○提出500萬元作為參予競選及展示競選決心之用。及提出第4年秘書由伊擔任,並主導鄉政,惟是為安撫支持我參選鄉長之鄉親反彈之情緒乙節。

3、證人丁○○於94年12月20日彰化縣調查站證述:「己○○曾透過我,要我向甲○○表達在擔任鄉長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己○○擔任,以方便己○○為鄉○○○○路,並同意下屆鄉長選舉支持己○○參選的訴求,若甲○○同意,己○○願放棄本屆鄉長選舉,為甲○○輔選。因此我才會找甲○○到我家中,並向甲○○轉達己○○前述訴求。」、「約94年9月間(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了),我邀請甲○○到我家,當時我向甲○○轉達己○○希望本屆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己○○擔任,己○○同意本屆鄉長選舉支持甲○○的訴求,當時甲○○當場即同意第4年之秘書職務由己○○擔任的要求」、「(【提示94.9.13己○○與丁○○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這份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是否係己○○於94.9.13以電話詢問你與甲○○協議情形?)是的,當時己○○打電話給我是要確定甲○○有無同意,在甲○○擔任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己○○擔任之訴求,所以我才會回答己○○『‧‧‧你的訴求我講給他聽,他答應,他當選後3年,他後面的秘書也要找出路,1年給我們有一個那個,給你活動才有效,他說好沒問題」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87號偵查卷第7至11頁);另於偵查中除了證述同上開在彰化縣調查站之證詞外,並證述:(甲○○同意之後,己○○是否就放棄競選?)是。(如何知道己○○要出來競選?)他之前有四處拜票,表示他要出來選。(己○○的退選,是否確定是因為甲○○答應給他當第4年的秘書?)是。‧‧‧(【提示94.9. 13上午9時51分監聽譯文】是否表示甲○○已經同意?)(經閱覽後)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於本院證述:(那次在調查站94年12月20日所製作筆錄,請提示調查站筆錄第10頁第4、5行【提示94選偵字第187號】,當時是否有這樣的陳述?)我有提議。我忘記了。(詳閱筆錄後改稱)我當時有這樣說。‧‧‧(你在檢察官之前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檢察官問你甲○○同意之後,己○○是否就放棄競選,當時你如何回答?)我忘記了。(請提示同偵卷第15頁倒數第4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回答是。(檢察官當時問你說,己○○的退選是否確定是因為甲○○答應給他當第4年的秘書,你如何回答?【提示同偵卷第16頁第1行,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經看完筆錄後改稱)我當時回答是的。(你那時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均屬實?)是的。均實在。‧‧‧(你後來是否有確認他們二人這件協調的事情?)我有向己○○說而已。有說第4年的秘書,甲○○有答應要給己○○擔任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0日第6至14頁)。

4、證人乙○○於94年12月20日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證述:「(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資料與你詳閱,時間:94年9月19日16時50分,由A:0000000000發話給B:0000000000,譯文內容:『A:在睡。B:嗯。A:你星期三早上『宏舟仔』那邊看他東西有沒有過去。B:星期三。A:是啊!我告訴他如果星期三沒有過去,是不算喔,主席(指己○○)說的就不算,所以他星期三如果沒有過去,就有變局了』,發話者為何人?受話者為何人?談論內容為何?)發話者是我本人,受話者是己○○,談論的內容是要甲○○要準備500萬元,要寄放在『宏舟仔』那裡作為甲○○競選線西鄉長的經費,且前線西鄉代表會主席己○○有說過如果經費有進來,就要支持甲○○競選線西鄉長,如果經費沒有進來,就沒有辦法支持了。」、‧‧‧「(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資料與你詳閱,時間:94年9月10日23時51分,由A:0000000000發話給B:0000000000,譯文內容:『A:昨天鉛仔講得如何。B:鉛仔說這1、半天。A:他『500』要不要拿出來?B:我不知道。A:有啊!有人建議我還是繼續經營,以免被搞。』,發話者為何人?受話者為何人?談論內容為何?)發話者是己○○,受話者是我本人,談論內容是己○○拜託我去找鉛仔(指戊○○)了解甲○○是否拿500萬出來寄放在『宏舟仔』那裡,作為甲○○的競選經費。」‧‧‧「(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資料與你詳閱,時間:94年9月13日12時19分10秒,由A:0000000000發話給B:0000000000,譯文內容:『A:鉛仔和阿耀協調結果。B:阿耀堅持要選,並且說要花,只好讓他選,下屆再挺己○○選,但有透過共勳、嘉進開出最後1年秘書讓己○○當,並授權給己○○的條件,這樣他才有舞台,阿耀也已經答應。』,發話者為何人?受話者為何人?談論內容為何?)發話者是我本人,受話者是己○○,談論內容是己○○與甲○○、黃共勳、丁○○協商的結果告訴我,並開出甲○○當選後任期最後1年公所秘書讓己○○當,以利己○○參選下一屆的線西鄉長,己○○才要退選並支持甲○○參選本屆線西鄉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至45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同上開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於本院證述:(請提示同偵卷第51頁前面4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有這樣的回答?)是的。(到底己○○有沒有這樣告訴你?)可能是這樣,有這樣說。那麼久了,我記不太清楚。(在檢察官偵訊時的回答是否實在?)有。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頁)。

5、另尚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指揮書及實施通訊監察作業之相關監聽光碟及其譯文、本院95年4月17日勘驗黃加興與被告己○○之間之監聽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

6、再參照修正前選罷法第89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條文之用語均係:【約】字,而非【使】字,就此【約】字,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裁判:「選罷法第98條第1項之行賄棄選罪,以行為人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表示,即已構成,不以該候選人或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承諾為必要」之見解,則係認「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表示,即已構成,不以該候選人或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承諾為必要」。又選罷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期約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許以放棄競選者,所謂「期約」係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就其所期待之事項而為約定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次按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

7、綜合上開第1、2、3、4、5點所述,雖然被告甲○○事後未提出500萬元,惟被告甲○○與己○○二人就渠等所期待之事項已為約定收受賄賂,且被告甲○○所期約之「類似鄉長顧問、私人秘書之名份,及被告己○○期約之「鄉公所秘書」等職位,被告己○○可藉此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以利於下屆鄉長之選舉,此種無形之利益,自亦屬「不正利益」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己○○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法經修正後,原第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甲○○、己○○所犯第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己○○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89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項處斷。

㈢、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係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國民意志之彰顯,是以民主國家無不立法嚴禁各種賄選舞弊甚或暴力介入之情事,期能藉公平選舉之制度性保障,體現民意,選賢與能,被告甲○○、己○○二人既有意從政,參加選舉,卻未能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說服選民投票支持,或藉平日深耕基層,厚植選民信心,反有意以前述之不正利益誘使對手放棄競選之行為、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敗壞選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起因在於被告己○○之提議,情節較重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3年,被告己○○褫奪公權4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己○○之犯行僅止於期約階段,並無現實上用以交付之500萬元賄賂,尚無從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
①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③犯第1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