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與葉美枝、黃金山、黃銘和、黃文財、林勝利、黃志明、簡碧霞、林芳琪、王月春等十人,均為嘉義縣水上鄉第十四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吳炎烘為葉美枝之夫,吳炎烘評估該選區候選人十人,應選六人,競爭激烈,其妻葉美枝選情告急,竟於競選活動期間,向甲○○提議:甲○○、葉美枝、黃金山、林勝利、黃志明、簡碧霞及林芳琪等七人,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共計七百萬元,以每人給予一百萬元之賄賂先勸退另三名候選人王月春、黃銘和、黃文財,剩餘之四百萬元賄賂給予候選人林芳琪及簡碧霞其中一人,約其等均放棄競選,到達同額競選之目的。甲○○接受吳炎烘之提議後,二人即基於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並分別駕車前往候選人林勝利、黃志明、黃金山處,告以前開二人之議,林勝利、黃志明、黃金山不置可否,惟二人力邀並載林勝利及黃志明指定之友黃榮豐(即黃榮豊)、黃金山之妻林貴珠,前往現場瞭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同鄉柳新村六鄰柳子林六二二號林芳琪之住處,以遂行其二人之計劃。林勝利因突接要事,中途先行返家。至林芳琪之住所,隨即由吳炎烘當眾宣佈其與甲○○二人謀定之上開「搓圓仔湯」計劃,並向候選人林芳琪行求給予四百萬元賄賂,勸林芳琪接受,而約其即日起停止任何競選活動放棄競選,甲○○亦在旁幫腔,要林芳琪對其等所提條件考慮看看,惟均遭林芳琪及其丈夫李振發拒絕等語。依上所述犯罪事實,吳炎烘向被告甲○○建議與葉美枝等七人共同集資欲對候選人王月春、黃銘和、黃文財等三人行賄約彼等棄選,則行賄人除被告甲○○、葉美枝、黃金山、林勝利、黃志明外,簡碧霞、林芳琪二人在未議妥由誰受領四百萬元退選之前,仍均為參與出資行賄者之一。且吳炎烘之提議,尚須徵得其他六候選人(葉美枝除外)同意,在其他候選人未同意前,集資未成,自無行求期約賄賂可言。則甲○○嗣後雖與吳炎烘分別找林勝利、黃志明、黃金山二人商議,惟林勝利等三人均不置可否,僅在吳、陳二人力邀下,林勝利及黃志明指定之友人黃榮豐,黃金山亦諉由其妻林貴珠一齊到林芳琪家中現場瞭解,林勝利且因突接要事,中途先行返家,未繼續隨行參與協議,嗣該項計劃復為林芳琪所拒絕,彼等商議不成而返,究竟林、簡二人何人退選,並未達成協議,足見吳炎烘之提議,未為其餘六候選人取得共識,謀議未成,則彼等前此所為協商行為,應屬預備對候選人賄選之階段,因法無處罰對候選人預備賄選之規定,被告所為,應屬行為不罰,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告行賄罪刑,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屬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部分自白,證人林芳琪、李振發、黃金山、王啟澧、黃文財之證詞暨台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嘉義縣水上鄉第十四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當選名單等證據,認定被告與葉美枝、黃金山、黃銘和、黃文財、林勝利、黃志明、簡碧霞、林芳琪、王月春等十人均為嘉義縣水上鄉第十四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吳炎烘(通緝中)為葉美枝之夫,吳炎烘評估該第三選區共有十名候選人,應選六人,競爭激烈,其妻葉美枝選情告急,竟於競選活動期間之首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至同鄉忠和村活動中心前,向被告提議:由被告、葉美枝、黃金山、林勝利、黃志明、簡碧霞及林芳琪等七人,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共計七百萬元,以每人給予一百萬元之賄賂先勸退另三名候選人王月春、黃銘和、黃文財,剩餘之四百萬元給予候選人林芳琪及簡碧霞賄賂其中一人,約其放棄競選,達到同額競選之目的。被告接受吳炎烘之提議後,二人即基於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候選人林勝利、黃志明、黃金山處,告以前開提議,林勝利、黃志明、黃金山不置可否。惟二人力邀並載林勝利及黃志明指定之友人黃榮豐(即黃榮豊)、黃金山之妻林貴珠,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同鄉柳新村六鄰柳子林六二二號林芳琪之住處,以遂行其二人之計畫。林勝利因突接要事先行返家。及至林芳琪之住所,被告另打電話邀約黃文財前來遭拒,隨即由吳炎烘當眾宣佈其與被告謀定之上開計畫,並向候選人林芳琪行求四百萬元賄賂,要其即日起停止任何競選活動放棄競選,被告亦在旁幫腔,勸林芳琪考慮看看,惟均遭林芳琪及其丈夫李振發拒絕,旋吳炎烘囑在場之人稍候,先行離去,並未再返回林芳琪住處,嗣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祕書王啟澧(即王啟灃)造訪林芳琪,被告向王啟澧告知上開計畫,王啟澧認為不妥,乃將林芳琪載離住處,被告即帶同其餘之人至葉美枝之競選服務處告知吳炎烘:林芳琪等人不接受其等之條件等情,同日晚上十時多,王啟澧在其住所遭人持霰彈槍射傷(此部分另案偵辦)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既已同意吳炎烘之提議,並分頭邀集其他候選人至林芳琪住處,對林芳琪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其與吳炎烘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無疑,縱吳炎烘前科累累,擁槍自重,被告懾於其威勢,甘作鄉愿,曲意附和,仍無解於其共犯之罪責。證人李振發、林芳琪夫婦證述:吳炎烘提「搓圓仔湯」之條件(即行賄四百萬元,約其棄選),告以被告可以保證,不必怕,被告也叫其考慮看看等語,尤證被告確已參與行求賄賂,而約林芳琪放棄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灼然明甚。被告所辯:「考慮看看」一語,係叫大家不要買票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王啟澧、林貴珠、黃榮豐嗣後亦附和被告之辯解,或曰:未聞被告、吳炎烘行賄、棄選之語,或曰:僅聽到「不要買票」之詞。核係迴護之詞,仍無可採。而證人葉美枝、黃文財、黃志明所稱:被告競選連任,其人脈豐沛,關係良好,無落選疑慮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均於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並以證人林勝利僅隨同被告至林芳琪住處,未為行賄棄選之意思表示,而黃志明之友人黃榮豐、黃金山之妻林貴珠僅代表前往現場瞭解情況,對行賄棄選之事不置可否,尚難認渠等與被告、吳炎烘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雖電話邀約黃文財前來林芳琪住處商議遭拒,然未談及行賄棄選之事,亦難認被告已向黃文財行求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所謂「行求」,係指自行要求賄賂之意,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亦即向對方求為給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對方允諾與否。被告與吳炎烘共同向候選人林芳琪行求賄賂四百萬元,約其放棄競選嘉義縣水上鄉第十四屆鄉民代表,雖為林芳琪所拒,仍無礙其行賄棄選罪之成立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因認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暫行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炎烘共同對同為候選人者,行求賄賂,嚴重妨害選舉之公平,圖使選民失去更多選擇優秀人才從政之機會,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妨害選舉敗壞選風,犯後否認所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行賄棄選罪,以行為人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表示,即已構成,不以該候選人或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承諾為必要。經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吳炎烘共同謀議向王月春、黃銘和、黃文財及林芳琪或簡碧霞行賄約其棄選,二人並至林芳琪住處,由吳炎烘當眾向候選人林芳琪為行求四百萬元賄賂,勸其即日起終止任何競選活動放棄競選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在旁幫腔,要林芳琪考慮,雖經林芳琪拒絕,但被告與吳炎烘既已對候選人林芳琪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已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行賄棄選罪,至其賄賂之來源有無著落,如何集資分擔,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非常上訴意旨所稱:吳炎烘之提議尚須徵得黃金山、林勝利、黃志明、簡碧霞等人之同意,始有行求期約賄賂之可言,具既經林芳琪拒絕,而林芳琪與簡碧霞二人何人退選亦未達成協議,彼等之協商行為應屬預備對候選人賄選之階段,屬行為不罰云云,要屬對法律之誤解,原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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