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3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遭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2年6 月2 日晚上8 時39分為警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2年6 月2 日下午8 時39分,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強制採尿,送驗後,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甲○○及公訴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且由伊本人親自封瓶捺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曾服用洪宗鄰醫院所開立之藥品,且倘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會自動去警局接受採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2年6 月2 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篩,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第14頁),蓋目前常用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 和TLC 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公知。本案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係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前開檢驗報告可稽,其既係經鑑定單位以EIA 初步檢驗,並利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先敘明。
㈡又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公知,從而,本案被告係於92年6 月2 日晚上8 時39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參諸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程,足認被告應係於採尿前96小時即4 日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曾服用洪宗鄰醫院所開立之藥品,且倘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焉有可能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2年6 月3 日前往洪宗鄰醫院就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洪宗鄰醫院92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而被告於92年5 月29日至92年6 月2 日,並無前往該院就診之紀錄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蓋被告既係於92年6 月2 日採尿後之翌日即92年6 月3 日始前往洪宗鄰醫院就診,則不論被告自洪宗鄰醫院取得任何藥品服用,實均與伊於92年6 月2 日採集之尿液中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再被告係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通知被告到場採尿,被告始於上揭時、地前往警局採尿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既係屬毒品列管人口始遭通知強制採尿,實與伊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之情有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遭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業已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依舊法規定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 月6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7 月9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 1月9 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36條)。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2 項從輕原則之餘地。此乃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累犯 │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 │ │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 │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其│ │ │ │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 │ ├──┼─────┼─────────────────────────┤ │ 2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 │ ├──┴─────┴─────────────────────────┤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