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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鐵鎚壹支、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開口扳手貳支及圓形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案發時係由陳俊融駕駛車牌號碼2558-L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到行竊地點,待陳俊融持螺絲起子1 支下車行竊,甲○○始改坐至駕駛座準備接應陳俊融。

㈡警方於案發現場查獲陳俊融時,並扣得陳俊融所有,已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預備供本案竊盜犯罪用之鐵鎚、手電筒、油壓剪各1 支、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圓形扳手各2 支(均扣於陳俊融所涉竊盜案件中)。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扣案之鐵鎚、手電筒、油壓剪各1 支、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圓形扳手各2 支。

三、量刑理由:

㈠被告甲○○與共犯陳俊融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再參酌本次係犯行係陳俊融所提議,其始附從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竊盜財物價值非鉅,又未得手,所生損害尚輕,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鐵鎚、手電筒、油壓剪各1 支、螺絲起子3 支、開口扳手、圓形扳手各2 支,均係共犯陳俊融所有,除其中螺絲起子1 支已經陳俊融帶下車持以行竊之用外,其餘工具亦均係預備供竊盜所用乙節,業據共犯陳俊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68 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應屬真實,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