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18號、第7701號、96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丙○○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甲○○原為朋友關係,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5巷20號分租房間居住,乙○○竟於95年12月26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在家時,竊取甲○○所有之洋酒2瓶及電子琴1部,分別販售予不知情之陳冠宇及林志仁,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自行花用。案經甲○○於96年5月19日報警始予查獲。
(二)乙○○與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5月22日至23日間,多次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48巷23號由丁○○所開設之「彰化禮品店」貨櫃場附近勘查,再於96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2人共乘車牌號碼KUH-778號重型機車,至該貨櫃場附近之馬路而準備進入該貨櫃場內行竊時,見丁○○所有之白鐵製廚房用具組39組及保溫杯7個遭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後,裝在2個紙箱及1個飼料袋內置放路邊,乙○○及丙○○認有機可趁,即逕予下手將之竊為己有,並隨即逃離現場。惟旋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竹子腳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甲○○、林志仁、陳冠宇、丁○○於警詢中、證人周玉枝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2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1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第(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乙○○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渠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上開犯罪事實一第(一)部分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其此部分宣告刑減輕2分之1,並與其所犯本案另1件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