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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23、3426、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就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於96年5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聖天堂廟宇廣場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再於96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獲;又於96年8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79巷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案毒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2級毒品,自應予以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就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施用之毒品│宣告刑            │
├──┼────────┼───┼─────┼─────────┤
│一  │96年5月25日晚上 │彰化縣│第2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扣 │
│    │10時許回溯4日內 │員林鎮│甲基安非他│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 │
│    │某時(應扣除同年│莒光路│命        │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月25日晚上7時30 │700巷 │          │0.3公克)沒收銷燬 │
│    │分為警查獲後至同│75弄7 │          │之;玻璃球吸食器1 │
│    │日晚上10時採尿前│號住處│          │支沒收。          │
│    │之不可能施用毒品│      │          │                  │
│    │期間)          │      │          │                  │
├──┼────────┼───┼─────┼─────────┤
│二  │96年6月16日上午8│同上  │第2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月。   │
│    │時許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三  │96年8月13日晚上7│彰化縣│第2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扣 │
│    │時許            │員林鎮│甲基安非他│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 │
│    │                │莒光路│命        │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                │某廟宇│          │0.4公克)沒收銷燬 │
│    │                │廁所內│          │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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