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年,嗣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撤銷原判決該部分,改認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就此部分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7 號,駁回上訴,上訴後最高法院又以94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10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嗣後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後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檢察官聲請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嗣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桃園巷6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遭警攔查,經警發覺甲○○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行方不明脫驗中,甲○○始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 月6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第1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時間即96年9 月6 日前 4日內之96年9 月5 日下午2 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檢察官聲請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嗣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年,嗣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撤銷原判決該部分,改認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就此部分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7 號,駁回上訴,上訴後最高法院又以94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10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嗣後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後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該吸食器尚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